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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认定         ★★★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认定
[ 作者:jiwei    转贴自:中国纪检监察报新华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11/12    文章录入:admin ]
执纪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涉及“待岗”、“返聘”和“离职不离人”等人员收受贿赂行为在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之便和谋取利益等定性问题上往往容易产生分歧,很多案件认定起来有难度。结合实务部门的司法实践,现就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认定可能存在的几种情形予以解释分析。
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特殊主体)。作为一种以交易为本质特征的犯罪,受贿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保留受贿罪主体的交易资格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因而,把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必要的,更是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离退休人员收受贿赂按受贿罪论处的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是职后斡旋型的受财行为,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比如有这样的案例:张某曾任某县建委主任。前年他退休后,某建筑公司包工头王某找到他,要求其帮助承揽该县一市政工程,于是张某找到自己一手提拔的市政公司经理韩某多次协商,韩某碍于情面,将此工程承包给了无任何资质的王某。为感谢张某,王某送去了3万元人民币。凭借自己在职时栽培的老部下、老关系,承揽介绍工程的退休老干部张某因接受3万元好处费,而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第二是职后兑现型的受财行为,需与请托人“事先约定”。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例如:某省人事厅原副厅长吕某利用建设专家公寓收受贿赂案。检察机关侦查发现,吕某利用担任某省人事厅副厅长、巡视员职务,主管省人事厅专家公寓建设的便利,为某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978万元。吕某退休后,先后收受房地产公司贿赂100万元,以及价值25.98万元的轿车一辆。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吕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第三是职后酬谢型的受财行为。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因为该行为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在依法从事公务中而收受贿赂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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