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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师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
师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 作者:jiwei    转贴自:中国纪检监察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03/12    文章录入:admin ]
基本案情:
某县文化局原副局长师某牵头与他人以“师某等五人”的名义与本县电机厂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购买了该电机厂的一块土地及厂房、车间等。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师某等五人办理有关手续时,师某又虚拟出三个权利人(程某、朱某、宁某),以八个人的名义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八人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同年10月,师某将已办理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用程某、朱某、宁某的名义,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赵某作宅基地。转让总价为24万元,获取利润5万元。
同年11月份,师某用程某、朱某、宁某的名义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国土资源管理局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批准了师某的申请,将程某、朱某、宁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过户到赵某的三个子女名下。
对师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师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应以诈骗违纪认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师某的目的是非法得利,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纪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诈骗行为作为一种犯罪,是我国《刑法》历来打击的重点之一。诈骗行为在党纪和政纪中也是一种常见的违纪行为。《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
这里的“欺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另一种是隐瞒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错误认识。
师某在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凭空添加了三个权利人,后又将编造虚假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先转让后办证,这的确是一种“欺骗方法”。但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直接受骗者是县国土局,然而县国土局并非“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只是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机关。也就是说,本案真正支付钱财的财产所有人赵某却不是师某编造假名进行欺骗的直接对象。因此,对师某以诈骗公私财物违纪认定的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指党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师某之所以多编造虚假权利人,是为了能多办理几个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而更便于进行非法转让,以达到能获取更多利润的最终目的。在客观方面,他也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出让、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并从中非法获利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师某先以欺骗的方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再将土地作为宅基地私下转让给赵某,从中非法获取了5万元。虽然此后他为赵某办理了宅基地转让手续,但由于国土管理局对于师某的弄虚作假行为,以及双方已经非法转让的事实不知情,所以也就决定了该宅基地转让行为不合法。
师某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对师某应以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纪认定处理。
《土地管理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上述规定,本案在具体处理时还应注意:对于师某的行为在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同时,其非法获取的5万元利润应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视情节对其进行必要的罚款。本案非法转让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应宣布无效。如果本案赵某的三个子女已经开始在转让的宅基地上兴建房屋,应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
此外,师某在本案中弄虚作假屡屡得逞,至少可以说明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工作中有很大的漏洞,存在着严重的失职甚至渎职问题,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乃至刑事责任。(作者 赵炜 单位:山西省纪委、监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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