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甘某,某县人事局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中心主任。该县人事局内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辞职后,至少要将所领取辞职费中的一半上交人事局,作为人事代理费用,否则县人事局不予办理人事代理相关手续。该县某局干部杨某辞职后领取辞职费2.5万余元,为能够办理人事代理以续接社保和医保,同时又不上交辞职费给人事局,杨某的亲属通过甘某的同事,转送7000元现金给甘某,请求给予办理人事代理,甘某收下这笔现金。此后,甘某在没有要求杨某上交辞职费的情况下,为杨某办理了人事代理手续。
分析意见 对甘某行为的定性,少数意见认为,县人事局的规定本身违法,甘某的行为由于不是承办法定公务,所以不构成受贿违纪。
笔者认为,甘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违纪的观点,是机械理解“职务上的便利”外延以及没有正确把握受贿违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导致的。
就违纪构成而言,受贿违纪的客观方面由两方面组成:一是危害行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正当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非法利益和其他不应得到的利益。二是危害结果,受贿违纪行为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可见,受贿违纪客观方面考察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造成的危害。
受贿违纪的客观表现界定了受贿违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受贿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履职行为,这种“交易”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具体到本案中,杨某之所以要送给甘某钱财,就是希望取得“免收费用即予办理人事代理”的利益。而甘某在收受钱财后,也兑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
二是行为本质,运用受贿违纪行为的“交易性”本质,可以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真正内涵。相比贪污、挪用公款等违纪行为,受贿违纪行为的“职务上的便利”强调职权活动的权力应用性行为,如涉及人事权、物权、财权中的决策、决定、审批、承办等公权力的运用。具体来说,受贿违纪行为“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利用职权,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二是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与本人职务活动有密切联系的身份便利。本案中,虽然该县人事局关于向辞职人员收取人事代理费用的规定无法定依据,但甘某作为经办人,利用自己负责办理辞职人员人事代理事务的权力,隐瞒局领导私自同意辞职人员不交代理费用的行为,就是一种公权力滥用的职权行为。
综上,无论执行的公务正当或合法与否,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表现,即构成受贿违纪。(福建省政和县纪委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