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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应如何定性         ★★★
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应如何定性
[ 作者:jiwei    转贴自:中国纪检监察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9/02    文章录入:admin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要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之一,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虚假承诺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还是诈骗,存在争议。
虚假承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权,却编造谎言使对方上当;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职权,但并不准备为他人办事。实践中,对第一种情形构成诈骗并无争议,但对第二种情况应当构成诈骗还是受贿,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如肖中华在《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中提到,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出卖职务的行为,其内容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还有观点认为,实践中想要证实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是困难的,在诈骗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受贿罪的法定刑的情况下,行为人会以虚假承诺作为减轻罪责的理由,因此应推定其具有受贿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如高铭暄在《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中提到,在虚假承诺情形下,行为人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谎言,属于诈骗。他进而分析说,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而虚假承诺实质上并不具备出卖权力的可能,自然不构成受贿罪。王作富在《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也有类似的分析。他说,虚假承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打算,不具有“权钱交易”的企图,而只是试图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纯属诈骗行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对于定罪和量刑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在行为人没有为他人实施谋利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并按照受贿性质处理。如果执意为之,则与有罪推定无本质不同,有违现代法治理念。其次,认定受贿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没有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只是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即便其收受贿赂,也仅符合诈骗的行为特征,不符合受贿的行为特征。最后,参考域外理论情况,此类情况同样以诈骗罪认定,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在《日本刑法各论》中提到,在以欺诈手段收受贿赂的场合,通说、判例认为构成受贿罪与诈骗罪的观念竞合,但由于行为人并无执行职务的意思,还是应否定成立受贿罪。
另外,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绝不能轻信行为人称自己为虚假承诺的陈述,而应对其具有的真实主观意思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对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关系、请托事项实现的现实可能性等进行考察,综合各种证据作出准确判断。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况应当认定受贿:行为人以前曾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同一请托人谋利;行为人承诺后,有准备为该请托人谋利的表现,如向下属职能部门了解办理相关事项的步骤、流程等。而具有以下情况则应考虑以诈骗认定:请托事项办理难度大;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相互猜忌;行为人经常就此类问题实施诈骗等。例如,某国有报社记者在采访某政府部门违规行为中,向举报人虚假承诺准备将其提供的举报信登在内参中呈送领导,并收受举报人人民币数万元,但此后,行为人仅伪造一份所谓内参向举报人“交差”,对此应以诈骗性质认定处理。(作者 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赵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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