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05年间,某区原区委书记贾某多次利用其担任区长、区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某房地产公司协调缓交土地租金、土地出让金等事项提供帮助。2006年7月,贾某与其情妇王某通谋,决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两套四间门面房。贾某与该公司董事长蔡某联系后,王某即安排其兄王某某出面办理购房手续,双方签订的“预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必须在5日内缴纳全部房款,否则视为违约,所缴纳的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且甲方有权将预定房屋售与他人。此后,贾某及其代理人未缴纳其余房款。2008年初,蔡某将上述门面房出售他人,以“转售盈利”的名义付给贾某42.3万元,并返还定金5万元。贾某与王某商量后,凑够50万元借给蔡某使用,蔡某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约定年息20%的借条。2008年7月,贾某在案发前退回借条并表示不要这42.3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对贾某的行为应当以受贿定性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贾某违约说明了什么?
最初,贾某是想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门面房,从贾某委托王某某与蔡某签订“预订协议书”并支付5万元定金起,该协议即告生效。作为民商活动,在签订协议后必须如约履行协议。本案中必须具体分析贾某是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贾某故意违约。贾某认为自己曾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提供过帮助,有求于自己的蔡某不可能因其未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而终止协议并将房屋转售他人,所以可以大胆地故意违约。这个“故意”恰恰说明贾某并无平等购房的诚意,也说明贾某仅凭购房意向而从蔡某处获取巨额“转售盈利”行为,并非基于平等自愿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握有公权力的人演绎“空手套白狼”式的权钱交易。
第二,贾某收到“转售盈利”说明了什么?
如果是民商活动,在贾某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所交的5万元定金是不能返还的。本案事实是:蔡某将上述门面房出售他人,以“转售盈利”的名义付给贾某42.3万元,并返还定金5万元。这一情节,是贾某收受蔡某巨额回报的关键点。它恰恰说明贾某是在“空手套白狼”,将本应属于该公司的房屋升值收益非法占为己有。那么,是否可以定性为非法占有?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要深入分析案情,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虽然非法占有和受贿行为有一些共同之处,如主体、主观方面。但是,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是定性的关键。受贿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本案中该公司将房屋升值收益及5万元定金拱手给予贾某,有悖民商活动常理,完全是出于对贾某多次为其谋利的感谢,具有明显的贿赂性质。认为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害了该公司财产所有权构成非法占有的意见,没有抓住案情的本质。
第三,贾某退回巨额回报就不构成违纪吗?
贾某在案发前退回借条并表示不要这42.3万元,似乎对前面的行为作了个“了断”。但是,贾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的情形。这里所称的“及时”,在汉语辞典上的意思是:立刻、马上、不拖延。《若干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的第一时间作出退还或者上交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贾某在半年之后案发前才想到“了断”此事,可谓晚也。《若干规定》规定:“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因此,认为行为人最终退还或者上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认识,是有偏颇的。
综上所述,对贾某以貌似从事民商活动为掩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空手套白狼”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当问题败露后退还巨额回报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以受贿性质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