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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城管局副局长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某市城管局副局长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作者:jiwei    转贴自:中国纪检监察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1/13    文章录入:admin ]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某市城管局副局长刘某与人打麻将时输光了随身所带钱款,遂给单位某业务科科长陈某打电话,要求陈某送去5000元现金。陈某深知以后不可能让刘某还其钱款,故而给其负责的某项目包工头钟某打电话,明确告知其副局长刘某急需用钱。钟某接到电话后开车前往刘某所在茶楼,与先到一步的陈某碰头。陈某告诉钟某,刘某正在里面接待客人,不方便见他,由陈某本人负责转交。钟某将5000元现金包好后交予陈某离去。陈某随后将钱交给刘某,并告知其为包工头钟某所送。后刘某未将钱还给陈某或钟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陈某在刘某与钟某之间联系、撮合,使刘某接受了钟某所送的5000元现金。其行为如何定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受贿的共犯。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的共犯。
如何界定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行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甄别:
一是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分析,如果介绍人的目的是与其共同谋利,甚至与其共同预谋,由介绍人从中联系、撮合,代为贿送或代收财物,应认定为共同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的共犯;而如果介绍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单纯性为了撮合行受贿方交易的达成,并无谋取当前利益或预期利益的目的,则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
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如果介绍人提供引诱、劝说、教唆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行贿或者受贿的主观故意,并积极为其联系、撮合,其行为可认定为已经超越一般介绍的范畴,属于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帮助犯,构成行贿或受贿行为;如果行贿人、受贿人本身就有行贿、受贿的故意,而委托介绍人为其寻觅行贿、受贿对象,从中牵线搭桥,使错误行为达成,则介绍人的行为应属于介绍贿赂行为。
三是从利益谋取角度看,应注意判断介绍人收取利益的来源。首先应明确的是,介绍贿赂的行为不以行为人是否通过此介绍活动获取了利益为界定标准,即使介绍人出于友情等感情因素无偿撮合行贿、受贿行为的达成,只要符合介绍贿赂的构成要件,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其次,在介绍人获得了利益的情况下,应注意区分利益来源。如果介绍人获取的利益来源于其帮助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之中,则一般应认定为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共犯;如果获取的利益是通过该居间行为所获得的酬劳,则不影响介绍贿赂行为的成立。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行为。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刘某并没有通过陈某寻求行贿人的主观故意,正是陈某单方面的积极行为促成了钟某的行贿和刘某收受钟某钱款的行为成立,其作用已超越了介绍贿赂界定的穿针引线作用,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
此外,陈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行为的共犯。本案证据显示,陈某确实积极联系钟某向刘某贿送钱款,并代为转交,对行贿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具有行贿行为的某些特征,但从主观方面分析,两人不具有相同的行贿故意。钟某之所以向刘某贿送钱款,是为了能讨好陈某和刘某,从而承接到更多的工程项目;而陈某之所以向刘某联系递交钱款,是为了能讨好领导,在仕途上能有更大的进步;从客观方面分析,行贿钱款全由钟某提供,虽然是由陈某代转,但刘某明确知道钱款来源,陈某只是起到联系和传达的作用。所以,陈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行为。
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的共犯。本案中,陈某与刘某是利用其职务身份共同向钟某索要钱款,牟取非法利益。主观方面,陈某具有向钟某索要5000元现金的主观故意。在将钱递交给刘某时明确告知了钱款的来源,与刘某形成收受钟某钱款的合意;客观方面,陈某和刘某都是利用可向钟某分配工程任务的职权条件,向钟某索要钱款,侵犯了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而陈某的行为应属于受贿行为。(作者 余茜 单位:四川省成都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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